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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威尼斯9499登录入口某不服烟台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某派出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案

发布日期:2024-08-14 14:49 浏览次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烟公芝(福)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烟台市芝罘分局烟公芝(福)不罚决字[2021]2 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我是烟台市芝罘区华海国际公寓小区物业经理(主任),2020年11月25日下午三点左右,在工作时发现两个既不是业主也不是租户的陌生人形迹可疑,第三人高xx(449)和贾xx在我小区搬运东西,我上前询问,二人说是帮90号楼607租户搬运东西。因为我并不认识二人,所以我说你们先别搬,等我联系一下607租户,我拨打 607租户的电线租户均未接听。门卫大叔联系了607 房主,房主说租户欠房租和物业费,让我们拦住他们,不能让他们拉走东西,房主从开发区开车半小时就过来处理这件事。我和门卫把电动门关小出入口,劝说第三人和贾xx等房主过来解决这件事,二人不听劝阻,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一直喊叫“我就不信我出不了这个门”,“我看谁敢拦我,谁拦我就撞谁”, 第三人开车硬往外闯。三点半左右我正在小区电动门内侧指挥车辆,第三人明明看到我在门前,还连续发动车子、无视法律故意把我撞倒,造成我身体多处软组织伤,腰部外伤,头部外伤,外伤,11-16 牙震荡,14牙隐裂,骨盆外伤,颈部外伤,脑震荡,脑外伤综合征等。

  综上所述,第三人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动机、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实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要件,据此,公安机关应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刑侦大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违背事实应予撤销,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当时案发现场的视频录像、案发第二天(2020年11月26日)调查时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

  第三,根据尹xx、刘xx、董xx的“我不等,我就要走,看看谁敢拦我,我就撞谁!”的证人证言,足可证明:第三人有故意开车撞人的动机,并且已经实施了开车撞人的故意行为。

  第四,根据烟台市xx公安局大队的录音,第三人已明确表示,她看见申请人站在她车前面,说明第三人明知申请人在车前方还继续开车,存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应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称:一、简要案情。2020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与其丈夫贾xx到烟台市xx区华海国际公寓其朋友租的六楼办公室内拉东西。因为其朋友欠房租和物业费的问题与申请人发生纠纷,申请人命令物业保安刘xx将大门关闭一半,其本人站在第三人驾驶的车号为鲁YV6809的黑色轿车车头前方,阻止第三人离开,双方僵持了约7分钟。15时32分,出租车司机尹xx驾驶出租车行驶至大门内侧发现双方,遂下车询问,第三人驾车向后倒了一下,又向左前方前进了一下,欲跟随尹xx的出租车离开,但出租车未离开。期间申请人一直站在第三人车头前方。15时33分第三人驾车向前移动十余厘米,碰撞到申请人,致申请人倒地受伤,初步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头外伤、外伤。

  二、不予处罚的理由及证据。第三人驾驶车号为鲁 YV6809的黑色轿车为手动挡车辆,通过监控视频发现案发当时该车辆的刹车灯为常亮状态,车速较慢。第三人称其将车辆档位挂在一档上,左脚踩离合器,右脚踩在刹车上,其不知为何车辆会向前移动,其不是故意驾驶车辆撞击申请人。

  案发后,被申请人民警调取了现场的监控视频,对在场人员第三人、申请人、贾xx、刘xx、尹xx、董xx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驾车碰撞到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倒地受伤,但是无法证明第三人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2021年1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做出烟公芝(福)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福安派出所烟公芝(福)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5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到烟台市芝罘区华海国际公寓其朋友租的六楼办公室内拉东西,与物业经理即申请人发生纠纷。在大门内等待时,第三人驾驶的车辆向前移动了一下致第三人倒地。被申请人查证后,于2021年1月24日作出的烟公芝(福)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现查明2020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高xx在烟台市芝罘区华海国际公寓门口,与徐xx因物业费发生纠纷,后高xx驾驶车号为鲁YV6809的车辆欲出大门,徐xx站在车头前方阻止高xx离开,高xx驾车碰撞到徐玲玲,致徐xx倒地受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高xx有故意伤害徐xx的主观故意,该违法行为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高xx的陈述与申辩,徐xx的陈述,贾xx、董xx、刘xx、尹xx的证人证言,徐xx的病历,现场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另查明,2020年11月29日9时45分至2020年11月29日10时50分,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里有:“……于是我就拿着车钥匙上了车,发动车准备往外走,我把车开到门口的时候,那个女的就站在门口,挡住我的车,不让我走,后来我对象也上车了,让我在等等,我俩就在车上等了一会,那个门卫就站在我的驾驶室附近。过了一会一个出租车从里面要往外走,这个女的就指挥出租车从边上走,于是我就把车往后倒了一下,然后又往左打方向,往前上了一下,准备跟着出租车一起出去,那个女的又往前走了几步,挡在我的车头,我就踩住刹车了。但是还挂在1档上,那个女的就在跟出租车司机说话,当时我也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往前挪了一点,那个女的就躺下了,我当时不知道是我撞到她了……”的陈述。

  再查明,2020年11月26日16时50分至2020年11月26日17时30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就不让他们走,他们不听停车场栅栏道闸门,准备开车离开,我让门卫将小区的电动门关上,我就站在对方的车前面拦着对方,我就跟对方说不让他

  们走,但是对方没有听。就一点一点的往前挪车,这时候华海国际公寓91号楼26号的房主要开车出门,我让门卫把电动门打开一点,让91号楼26号的业主从旁边走,这时候驾驶车辆的驾驶员高女士也将车辆打了左转向,车子往前开了一点,我也往前走了一点,前车头就撞到了我左侧大腿处,一下就把我撞倒在地,我倒地的时候左手拿的手机也摔在地上,我的手机屏幕碎了,玻璃渣扎到我的左手中指了”的陈述。

  又查明,2020年11月30日14时46分至2020年11月30日15时56分,被申请人对刘xx的询问笔录里有:“……我就到了驾驶室那里劝地,叫她别走,房东再有10分钟就回来了,等房东来了再说。那个女的不听,质问我们为什么不让她走。我们之间僵持了一会儿,一辆出租车从院里开过来,停在她的左边,徐主任就跟出租车司机说叫司机从边上走,那个女的就把车往后倒了一下,又往左边打了一下方向,往前上了一下,准备跟着出租车一起出去。出租车司机说不用不用,他不走,那个女的又把车往前挪了一下,徐主任就往前走了几步,站在车头前面,挡住车的去路。结果那个车又往前挪了一点把徐主任撞到了。徐主任往侧面就摔下去了,头还撞在伸缩门上,她本来左手拿着手机也摔到地上……那辆车速度不快,就是往前动了一点全自动栅栏道闸,动了大约15厘米的距离……那个女的说她家里有事,非走不可。……没说过不让她走她就开车撞我们之类的话……”的陈述。

  还查明,2020年12月3日15时45分至2020年12月3日16时15分,被申请人对尹xx的询问笔录里有:“……当我开车走到大门口的时候,我看见一辆黑色的轿车停在门口挡着路,物业的徐主任和一个姓刘的门卫站在门口,挡着那辆车。我把车停下了,下来问徐主任怎么回事,徐主任就跟我说这个车和房东有纠纷,房东叫他等一会走。这时我听的女司机说了句“要不走就都别走”。我说我不着急,然后我就站在我的车前面跟徐主任说话。说着话的功夫我就看见往前走了一下,徐主任就倒了,我当时有点懵,门卫就说赶紧报警,然后我们就报警了……车速很慢,车往前上了大约二十多厘米的距离,当时徐主任距离车头大约十几公分的距离”的陈述。

  最后查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视频显示:2020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第三人驾驶车号为鲁YV6809的车辆欲出华海国际公寓大门,申请人和刘xx站在车头前方阻止。僵持过程中,尹xx驾驶出租车也来到了大门内准备出门,第三人将车向后倒了一下,又往左边打了一下方向,往前上了一下,停了一下又往前上了一下将申请人撞倒,期间刹车灯一直处于常亮状态,大门亦关闭未开。

  申请人提供的调查录音里有:“问:这期间,你看没看见她(徐xx)就在你前面站着?高xx答:看见了。问:看见了,你就往左边打方向?高xx答:她在对面站的,她开始在对面站的,她准备开门,我就缓缓的车,我就发动,我就发动车轻轻地往前移,她就上我车跟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正确。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刘xx、尹xx的证人证言,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驾车碰撞到申请人,致申请人倒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是指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有违法事实。第三人驾车碰撞到申请人时,刹车灯一直处于常亮状态,大门亦关闭未开。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实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第三人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经过查证后,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烟公芝(福)不罚决字[202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动机、有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行为实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要件,据此,公安机关应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刑侦大队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缺乏证据,本机关不予支持。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对已经依照前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规定,若本案有新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违法行为成立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9499www威尼斯,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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